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45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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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昱成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提起公訴在案」之記載更正為「所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8號
被 告 呂昱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昱成(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提起公訴在案、下稱另案)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道奇」、「財源廣進」、「ㄚㄚ」、「巴馬歐」、「五則天」、「五十」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呂昱成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銀行帳戶存簿(俗稱取簿手)。
呂昱成、「金道奇」、「財源廣進」、「ㄚㄚ」、「巴馬歐」、「五則天」、「五十」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陸續佯裝為「臺灣電力公司客戶服務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培皓」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向王森田佯稱有電費欠繳,且王森田名下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王森田提供其名下帳戶作證云云,因王森田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且向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意願配合調查,並約定於112年4月27日16時許,在王森田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0巷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交付王森田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簿及金飾6件(共6錢5分,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財源廣進」(下稱「財源廣進」)、「金道奇」(下稱「金道奇」)即於112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指示呂昱成前往王森田上址住處,呂昱成與王森田在上址住處接洽欲清點存簿及財物時,呂昱成突見王森田持手機打電話報警,呂昱成怕事跡敗露,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徒手將王森田手上之手機搶下,惟旋為王森田所取回,呂昱成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王森田行使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昱成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森田在另案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是被告呂昱成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本件簽分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奪被害人王森田上開手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搶奪之罪嫌。
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奪之意思,我只是要確定他有無報警。
我如果要搶奪,我會搶奪他手上之金飾。」
等語,是自不得單憑被告有搶取被害人王森田上開手機,即可驟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搶奪之犯行,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即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意 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本數 1 復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5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 6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7 草屯鎮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8 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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