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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羽毛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宗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意圖販賣而以智慧型手機上網刊登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赫氏角鷹(熊鷹)」之羽毛,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扣案之羽毛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何宗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宗憲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4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塔塔加登山步道拾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列為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赫氏角鷹(熊鷹)」(學名Nisaetus nipalensis)之羽毛2支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仍基於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陳列、展示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聯網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其所申登之帳號:gduykg在上開購物網站,公開張貼「赫氏角鷹(熊鷹)」羽毛之照片,並在賣場上標價新台幣1萬元,供不特定人下單購買。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由何宗憲主動交付「赫氏角鷹(熊鷹)」羽毛2支供警扣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副研究員王冠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以前開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公開張貼販售「赫氏角鷹(熊鷹)」羽毛之截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認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赫氏角鷹)各1份附卷及「赫氏角鷹(熊鷹)」羽毛2支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
扣案之赫氏角鷹(熊鷹)」羽毛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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