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0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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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晏瑞與告訴人丁湘汝為前女婿、前岳母關係,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所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為之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與告訴人間為前女婿、前岳母關係,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0號
被 告 張晏瑞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瑞雖已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和洪雨蓓離婚,然其與洪雨蓓之母親丁湘汝,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嗣張晏瑞於112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丁湘汝位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因細故與丁湘汝之二女兒洪家妤發生衝突,詎張晏瑞竟為此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31分許,在上址門口,以不詳方式毀損同放在該處,丁湘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03-NZS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車燈、儀表板、車殼等部位,並以不詳方式毀損丁湘汝所有上址住處大門,造成大門嚴重凹陷,使該等物品喪失其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湘汝。
二、案經丁湘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湘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7張、家庭暴力通報表、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等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罪嫌論處。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數次毀損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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