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1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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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嘉寬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網際網路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透過網路下注簽賭之期間非長、金額不大,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
被 告 林嘉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寬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18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灣今彩539」之下注號碼予「王誌啟」、「廖秀貞」(2人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另由移送單位另行偵辦),林嘉寬再親自交付或以匯款之方式將賭金交予「王誌啟」。
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下注3個號碼,如簽中2個、3個號碼可分別獲得600元、1200元,反之若僅簽中1個號碼或未簽中號碼則賭金歸於「王誌啟」、「廖秀貞」所有。
嗣於112年9月18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嘉寬所在之南投縣○○鎮○○路00○00號處所執行搜索,復徵得林嘉寬同意對其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發現林嘉寬手機內留存與「王誌啟」、「廖秀貞」之LINE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王誌啟」、「廖秀貞」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18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王誌啟」、「廖秀貞」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並使用同一LINE通訊軟體向「王誌啟」、「廖秀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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