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2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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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鐵棍」更正為「釣魚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姪子、嬸嬸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姪子、嬸嬸關係,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釣魚杆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家產分配問題,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26分許,前往其祖父蕭慶林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持鐵棍打破其嬸嬸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蕭慶林、乙○○之配偶蕭鈺達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毀損汽車維修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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