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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所為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故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鄭宇辰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4號
被 告 游文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明前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稻豐門市前空地,徒手竊取鄭宇辰所有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下稱本件腳踏車),得手後離去。
嗣鄭宇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112年9月21日2時至4時許執行勤務時,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烏溪橋頭發現游文明及其身旁之本件腳踏車,上前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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