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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何瑾綉所有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衡酌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內容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77號
被 告 張正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旁騎樓,徒手竊取何瑾綉(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何瑾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瑾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腳踏車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請審酌於此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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