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3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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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旭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旭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財物罪。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內,以透過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或以網際網路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多次與賭客對賭財物,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甫於111年5月16日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經營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併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宥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帳單1張 附卷 3 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 4 539手冊1本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9號
被 告 廖旭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旭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廖旭村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8月至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理髮店,由廖旭村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網際網路傳送LINE訊息向廖旭村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注「2星」、「3星」、「4星」一組皆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若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3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
如均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即歸廖旭村所有。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勤務,並扣得廖旭村所有供簽賭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帳單1張、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539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旭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帳單1張、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539手冊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廖旭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廖旭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廖旭村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8月至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理髮店,由廖旭村自為莊家與賭客張建成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網際網路傳送LINE訊息向廖旭村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注「2星」、「3星」、「4星」一組皆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若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 53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
如均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即歸廖旭村所有。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旭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存款人收執聯、通話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存簿封面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因涉嫌自112年8月至112年9月21日賭博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9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37號(強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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