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4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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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27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沛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誌係父子關係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可佐(偵緝卷第6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依前揭規定其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警卷第4頁),堪認本件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
被 告 陳沛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為陳冠誌之父。
陳沛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5時39分許,進入陳冠誌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處內,竊取擺放該址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被吊扣車牌,陳沛亮已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A車上)之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A車後而竊盜得逞。
二、案經陳冠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駕駛A車之事實,惟辯稱:A車是伊出錢買的,以前要開就開,不用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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