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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鴻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658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藥鏟,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殘渣袋5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藥鏟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
被 告 黃鴻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勝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脫逃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及殘渣袋5個等物,並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5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及殘渣袋5個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及殘渣袋5個等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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