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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扣案物經送數位鑑識後並未發現被害人之私密照,且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屬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4號
被 告 陳國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展與代號BK-11200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5月2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女並曾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私密照6張(3張業已收回)予陳國展,詎陳國展因不滿甲女對其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女恫稱:「你的照片我都有」、「如果我不要(刪掉),不然你想怎樣」、「你跟我做一次我就刪」、「反正你很多把柄在我這裡,我講出去你就沒面子了」、「我晚點用小帳傳出去」等語,以此欲將甲女之私密照散布而加害其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2年8月17日,持搜索票依法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犯保令字第2號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11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112002043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扣案物經送數位鑑識後並未發現被害人之私密照,且該手機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而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性影像罪嫌。
惟查,刑法第319條之4之增訂理由略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韓國性暴力犯罪處罰特別法第14條、美國維吉尼亞州刑法道德與風化罪章第18.2之386.2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
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等語,惟被害人係於交往期間傳送私密照6張(3張業已收回)予被告,而非被告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而成,與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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