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5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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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PD-6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明達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自民國112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2日20時32分許為警查獲止,於本案車輛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無法向監理機關申領號牌,竟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也可能對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PD-68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
被 告 黃明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達因所購買之大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JH2RC4327SM100201號、引擎號碼:RC43E-0000000號)無法向監理機關申領號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初,透過網路以新臺幣2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鋁製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再於購得上開車牌後某日,將車牌懸掛於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上,以便騎乘該機車代步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8月12日20時32分許,黃明達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察覺有異,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照片、南投縣○○○○○○○○○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車牌1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再被告自112年年初至112年8月12日20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
扣案之偽造牌照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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