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證據部分關於「投衛局醫字第1120007630號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投衛局醫字第112000763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及證據部分關於「府社婦字第1120120539號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府社婦字第1120120539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受如附件所載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前往,對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南投縣政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遂以111年12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311899號函通知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詎料,甲○○竟於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14日、2月21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報到亦未請假,嗣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2年3月7日投衛局醫字第1120007630號函通知甲○○於112年3月16日前向該局陳述意見,惟其屆期仍未陳述意見,南投縣政府繼而以112年5月19日以府社婦字第1120120539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請其依據南投縣政府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南投縣政府再以112年5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24623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3樓303會議室報到,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理,詎甲○○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於該日仍無故未到場,而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311899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7日投衛局醫字第1120007630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社婦字第1120120539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24623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