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7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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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劉素珸借得吹葉機後拒不歸還,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侵占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1號
被 告 黃聖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劉素珸住處,向劉素珸借用吹葉機1臺(小松牌,型號為EB6200,下稱本件吹葉機【原價新臺幣1萬7,000元】)。
詎黃聖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劉素珸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並擅自將本件吹葉機漆成銀色,而侵占入己。
嗣劉素珸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1日8時20分許,至黃聖哲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所查獲本件吹葉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素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件吹葉機型號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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