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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竟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昂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及新臺幣6,6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斜背包中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等物,考量此等物品本身之經濟價值低微,經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且申請補發容易,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且沒收追徵恐增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21號
被 告 張世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號正在進行裝潢施工之工地時,見陳昂置於該處工作台之斜背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斜背包(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65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昂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除遭竊金額互有出入,詳如下述),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現金6,65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等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請依前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取之斜背包內之現金,除被告自承6,650元外,尚有3,350元遭竊(即共有1萬元遭竊),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3,35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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