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97,2023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蕙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蕙竹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徒手開啟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並翻找車內財物」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翻找上開機車前置物箱搜尋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蕙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繼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犯行,惟因未覓得欲竊之物並遭證人林建豪制止,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竊得任何財物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號
被 告 莊蕙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蕙竹於①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②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4時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上址)前,見李巧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並翻找車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實行,然因未覓得欲竊之物,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適林建豪路經上址,見莊蕙竹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翻找物品,乃出聲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蕙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巧琳、證人林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惟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