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董峻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個人在金融機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審理範圍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四、被告將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 五、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 六、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 七、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
- 八、沒收:
- 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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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峻廷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峻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峻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
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楊安琪、梁紋綾、林昶言,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轉匯時間,將詐欺所得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安琪、梁紋綾遭騙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詳後述)。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
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時,雖告訴人楊安琪、梁紋綾訴請偵辦案件(即附表一、二所示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下稱前案),惟本案起訴時前案既尚在緩起訴期間內,且發現前案未及斟酌之被害人林昶言遭詐款項亦經詐騙成員迂迴轉匯至被告董峻廷同一次交付之本案台新帳戶內,則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檢察官自得就本案逕行起訴,前案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當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且前案緩起訴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安琪、梁紋綾、證人即被害人林昶言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安琪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楊安琪部分);
本案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紋綾提供其與詐騙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梁紋綾部分);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申登資料、被害人林昶言提供其與詐騙成員間對話截圖(被害人林昶言部分)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同時提供給不詳成年詐騙成員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安琪、梁紋綾、被害人林昶言均成立調解,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8歲兒子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過往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楊安琪部分):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2層帳戶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3層帳戶 1 詐騙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安琪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楊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7時57分許轉帳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0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轉帳30萬元 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8月16日17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2 110年8月16日17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9時8分許轉帳27萬元 乙帳戶 110年8月16日20時27分許轉帳50萬元 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8月16日17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8月16日18時5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梁紋綾部分):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2層帳戶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3層帳戶 轉匯至第4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4層帳戶 詐騙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梁紋綾訛稱若要領取獎金須先匯款等語,致梁紋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5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3日15時33分許轉匯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3日15時34分許轉匯9萬9,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3日15時38分許轉匯10萬元 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林昶言部分):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2層帳戶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3層帳戶 轉匯至第4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4層帳戶 詐騙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昶言訛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昶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20時6分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13分轉帳12萬9,86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14分轉帳26萬1,273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17分轉帳15萬元 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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