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金簡,9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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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24號、112年度偵字第6857號、112年度偵字第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旋遭轉匯一空」更正為「而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經圈存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其餘附表編號2、3部分則遭人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

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證明單、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同意書、調解委員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黃思容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人員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案帳戶內,且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遭圈存而未經轉出外,附表編號2、3部分均經轉出,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經圈存未及轉出外,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童小娟及張阿鬆調解意願,惟因其等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黃素瑛遭詐騙經圈存之款項業已取回,及附表所示之人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童小娟及張阿鬆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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