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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翔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執緩字第181號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內完成60小時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法院臺中分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9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完畢,然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合計1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單、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該等機會,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仍僅履行合計16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率僅為26%【計算式:16÷60×100%=26 %】,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之情形,則其於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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