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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111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5日),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原應依上開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惟已屆履行期限(112年9月15日)仍未清償完畢。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於支付告訴人陳志豪4期後,即未再履行上揭損害賠償,亦聯絡不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受刑人,請其於112年9月15日前檢送支付之證明單據到該署,惟受刑人並未陳報相關支付證明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53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嗣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說明其給付情形,並請其提出支付證明暨賠償計畫,惟受刑人迄今均未回覆,且亦未再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給付等情,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未在監在押,併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以參考,是本院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從而,其向告訴人支付4期款項後,即未再履行任何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依據受刑人於審理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經告訴人同意後所定,該條件可認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按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竟只履行4期,即未再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復經臺中地檢署催請陳報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亦置之不理,繼於本院發函後仍未陳報支付情形、賠償證明、或提出履行、清償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兼衡受刑人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工作,所為已屬不該,既經告訴人同意訂定賠償條件取得緩刑利益,本應積極依約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㈤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⒈109年2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8月11日確定。
⒉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7日更犯毁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
然受刑人既已具備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即不再行審酌此部分情狀,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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