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20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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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至20日,在彰化縣等處,多次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並傳送「我的人其實很簡單,『人怎麼對我,我怎麼對人!』,有恩一定報,有仇絕不會放過! 你選擇用我最愛的小音來剝奪我對她的愛,你真的要有心理準備,而且是一輩子都要有會被我報仇的心理準備。

你們家人在小音9個月大的時候,差點害死小音,我的反應有多大,你應該很清楚現在,你竟然敢做出剝奪我跟小音的愛,你是傻還是白痴?沒關係,苦果會讓你們全家來吞的。

我在8月底即將進帳,我會讓你看到我為什麼有『鯊魚』的外號」、「我要跟小音什麼時候視訊,不用你來訂時間,你一定會為你的白痴行為付出代價,你最好不要讓小音受到任何傷害」、「刪臉書好友?夠嗎?讓你們全家趕快搬家吧,最好搬去火星,因為就算是國外,沒有我找不到的人!」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多次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這些訊息,但是這些訊息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不讓我看小孩,把小孩藏起來,所以身為父親,我當然想要知道小孩在哪裡,後來告訴人把小孩帶走,我也有說要告他們全家人,所以他們才認為我是恐嚇,但實際上我沒有提告,我只是想要趕快找到小孩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多次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至176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至5頁;

本院卷第181至2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載有「我的人其實很簡單,『人怎麼對我,我怎麼對人!』,有恩一定報,有仇絕不會放過! 你選擇用我最愛的小音來剝奪我對她的愛,你真的要有心理準備,而且是一輩子都要有會被我報仇的心理準備。

......你竟然敢做出剝奪我跟小音的愛,你是傻還是白痴?沒關係,苦果會讓你們全家來吞的。

我在8月底即將進帳,我會讓你看到我為什麼有『鯊魚』的外號」、「刪臉書好友?夠嗎?讓你們全家趕快搬家吧,最好搬去火星,因為就算是國外,沒有我找不到的人!」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理解「你真的要有心理準備,而且是一輩子都要有會被我報仇的心理準備」、「我會讓你看到我為什麼有『鯊魚』的外號」等語之意涵,顯係欲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通知,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告訴人主觀上因此心生畏懼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這些訊息,我感覺被告情緒不穩定,可能會做出什麼樣的事情,我很害怕;

被告用「鯊魚」的形容詞來表示,讓我畏懼,因為鯊魚本身就是具有攻擊性的生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足認上開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確屬恐嚇用語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欲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並無恐嚇告訴人乙詞,尚難採信。

至被告辯稱其傳送訊息是因為告訴人不讓其看小孩,把小孩藏起來,所以身為父親,我當然想要知道小孩在哪裡等詞,僅係動機問題,並無礙被告恐嚇罪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具有同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恐嚇行為,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先後以手機傳送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係出於單ㄧ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等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至110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完畢等語,然被告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有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竟率爾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其犯後委過於告訴人,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醫療用品販賣業,擔任負責人,除前妻及前妻所生之子女,現有配偶及現任配偶所生之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手機已為現今社會民眾日常生活必備使用之電子產品,取得容易,縱與宣告沒收,亦難以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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