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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羣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羣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蔡勝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4時3分許、同年月13日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旁祭祀「四面佛」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四面佛」神像下「虎爺」前,由林韻茹管領之功德箱內共新臺幣(下同)320元。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我患有思覺失調症、我有先跟「虎爺」擲筊,是虎爺同意借錢給我的;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係經神明同意而拿取320元,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2次未經管領者同意,拿取功德箱內金錢共計320元的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的證人即「四面佛」管理人員林韻茹之指證及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現場照片等為證據,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拿錢是擲筊經「虎爺」同意,辯護人亦以此主張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此辯解無從證實,且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本案「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只是顯著降低而已(詳如後述),也就是說被告對於未經同意拿取別人的金錢,還是存有若干判斷其行為違法的能力。
所以,被告未經過管領者的同意拿取320元,仍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在前後2天竊取金錢,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分次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㈠被告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宗教、被害、關係妄想,雖有部分病識感,知道聽幻覺或被害感可能與疾病或未服藥相關,但難以配合規則服藥,以致精神病症狀時有起伏,並影響其現實判斷及職業及社會生活功能。
被告在規律治療下,精神病症狀並未完全消除,其認為自己有宗教方面之特殊能力,前述殘餘症狀對其現實判斷造成影響。
被告於犯行當時,受上述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75頁),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⑵本案竊取之金錢僅320元,對於財物管領人之損害不大;
⑶被告自84年起開始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除本案外尚無犯罪前科,可見之前控制病情尚可,依本件犯罪情狀及被告所辯情節觀察,恰如前開鑑定報告所稱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自認「有宗教之特殊能力」(可與神明溝通)致有本案犯行;
⑷鑑定報告載明案發前1週(112年1月6日),被告被其父親帶至草屯療養院急診就醫,惟因床位不足而未能辦理住院,更可見本案發生起因於被告病症(被告自認有宗教之特殊能力)正處發病期,未能受有適當的醫療動能(無床位未能住院治療)所致;
⑸鑑定報告強調被告能倘持續穩定以藥物控制,應可勉強維持情緒及精神狀態之穩定,換句話說,治療被告免於再犯宜持續用藥、醫療支持而非刑罰,科以被告刑罰(無論是短期自由刑或是罰金),不但沒有應報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而已,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五、沒收:本案犯罪所得320元,未能扣案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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