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24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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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昕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冠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何誌盛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何有庠),至劉美慧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宅(兼雜貨店),先從屋外攀爬至上址2樓神明廳陽臺,再徒手拆卸紗窗而踰越侵入其內,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從上址1樓後門離開,並駕駛上述車輛逃逸離去。

嗣劉美慧於同日6時許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上址屋內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冠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何誌盛、何有庠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慧於警詢、本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屋內監視器暨道路監視器之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17048678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於同一期間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七星香菸軟殼4包 2 VIVO行動電話(型號:Y20S)1支 3 現金新臺幣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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