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昀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昀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昀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360號、第361號及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
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11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罪值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房務、看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案之碎塊狀及粉末狀檢品各1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經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72、0.26公克);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3.3910公克),均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8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72公克,含包裝袋1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約1.79公克,純度69.07%,純質淨重約1.24公克。
2 粉末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 0.26公克,含包裝袋1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約0.28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量:3.3910公克,含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3.396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內含液體之養樂多1瓶 2 殘渣袋4個 3 削尖吸管1支 4 電子磅秤1台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十字刻畫白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2顆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約0.3984公克。
2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連昀綺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昀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二)等罪,並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
(四)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銓友汽車服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112年3月16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連昀綺及其男友蕭朝吉(另案提起公訴),並經連昀綺及蕭朝吉同意搜索,在上址查獲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2.07公克,驗餘淨重共1.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960公克,驗餘淨重3.3910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淨重0.3984公克,驗餘淨重0.1992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方另行裁處)及連昀綺所有之摻有海洛因液體之養樂多1瓶、殘渣袋4個、削肩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iPhone 14手機1支、iPhone X手機1支等物。
並經連昀綺同意,於112年3月16日15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昀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連昀綺所有,亦經另案被告蕭朝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且有被告連昀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2.07公克,驗餘淨重共1.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960公克,驗餘淨重3.3910公克)、摻有海洛因液體之養樂多1瓶、殘渣袋4個、削肩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連昀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連昀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連昀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連昀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連昀綺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連昀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連昀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2.07公克,驗餘淨重共1.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960公克,驗餘淨重3.39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液體之養樂多1瓶、殘渣袋4個、削肩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連昀綺所有,且供被告連昀綺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連昀綺及另案被告蕭朝吉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被告連昀綺所有之上開手機2支,因無從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