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千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千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千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大中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老虎鉗、斜口鉗各1把,將農地內抽水馬達及電箱內之電線剪斷後,竊取電線1批得逞。
㈡於112年3月8日0時許,騎駛前述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停放後,徒步至養德禪寺入口處對面之蓄水池,先持竹竿將附近之監視器鏡頭撥動後,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老虎鉗、剪線鉗各1把,將陳國能所有農用水塔之電纜線剪斷,竊取電纜線3條(各長約16公尺)得逞。
㈢於112年3月11日0時5分,騎駛前述普通重型機車到「甲捷營造廠」設在南投縣名間鄉豐柏路(投35線)1公里處之工地,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尖嘴鉗1把,剪斷該工地之戶外電線1條(規格3C、直徑5.0mm,約100公尺)竊取之,再進入工務所內竊取未使用之電線100公尺(規格3C、直徑2.0mm)、麥克風揚聲器1組、急救箱1個、沖泡式咖啡及飲料食品等物,約於同日5時將部分物品放在機車踏板載離,部分物品則藏放在工地外某處,嗣於同年月22日3時許,再騎駛上開機車將藏放之部分物品載離。
二、案經陳國能、王大中、陳仁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千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7及154至155頁),並各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告訴人王大中之指證(警卷第31至32頁)。
⒉遭竊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共9張(警卷第33至37、45至55頁)。
⒊被告機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7至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警卷第121至125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告訴人陳國能之指證(警卷第20至21頁)。
⒉遭竊現場照片共8張(警卷第22至27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⒈證人即甲捷營造廠管理人員陳仁裕之證述(警卷第57至59、98至100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
⒉甲捷營造廠工地遭竊現場照片共16張(警卷第88至94頁)。
⒊行進路線圖、時序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8張(警卷第61至8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警卷第129至135頁)。
㈣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都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案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且上開主張亦屬可採,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強盜、搶奪、竊盜、毀損、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行不佳,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各次持用兇器竊盜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均達萬元以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的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母親中風待其出監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3次犯行,犯罪時間在1個月之內,手段相仿,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所竊得之電纜線,均於警詢時供稱已賣給私人回收商約得款1,200元(警卷第6、7頁),然此所得價金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所稱損失顯然不相當,堪認被告為銷贓而低價變賣,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本案仍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各長約16公尺),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戶外電線1條(規格3C、直徑5.0mm,約100公尺)、未使用之電線100公尺(規格3C、直徑2.0mm)、麥克風揚聲器1組、急救箱1個、沖泡式咖啡及飲料食品等物,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扣案之頭巾1件、繩索1條(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係在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王大中之農地查獲,其上各採得DNA經送驗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另斜口鉗1支、老虎鉗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老虎鉗1支(黃柄)、剪線鉗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與本件竊案無關(因其被害人為蔡樹來);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之剪線鉗1支,係於112年3月22日在甲捷營造廠工地內查獲,已經證人陳仁裕證實(本院卷第98頁),因被告否認當日有進入工地竊盜之情,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則此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7所示老虎鉗1支、剪線鉗2支均不得宣告沒收。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剪線鉗1支、尖嘴鉗1支均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品係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沒收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3月22日3時許,為承接同年月11日加重竊盜(即犯罪事實一㈢)接續所犯部分,雖有證人陳仁裕警詢時之指證、112年3月22日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行紀錄等為證據。
訊據被告則否認有112年3月22日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騎車到甲捷營造廠工地附近「鳳梨田」將之前偷到的東西載回去,沒有進入工地裡面行竊等語。
㈡經查,證人陳仁裕於112年3月11日、22日,分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該工地2度遭人侵入竊盜之事實,有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針對112年3月22日失竊物品陳稱有戶外通電的電線(14mm長度10米)、戶外通電的電線(規格2C 2.0mm)長度4米4條、戶外通電的電線(5mm)長度5米、迪卡儂防曬帽1頂、PUMA包包1個及沖泡式咖啡及飲料食品等物遭竊,顯與所稱3月11日失竊物品不同。
是倘被告如有112年3月22日之竊盜犯行,得手之物非僅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物品。
其次,當日因甲捷營造廠工地內停電,以致未能提供112年3月22日入內行竊者之影像,換言之,卷附遭竊現場照片10張(警卷110至11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現場失竊情形,尚不能證明係何人所為。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129至131頁)已載明在「南投分局陳仁裕工地電纜線遭竊案」編號2-1吸管驗出DNA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但該吸管係3月11日所發現,無從作為3月22日犯行之證據,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行紀錄,雖足以證實被告當天確有往返甲捷營造廠工地附近,所騎機車踏板上置放相當份量的物品,但因缺乏被告進入工地內行竊之直接證據,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行紀錄,難以證實被告所辯係到工地附近鳳梨田將11日竊取的部分物品載回等情虛偽不實。
況且,證人陳仁裕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陳稱現場有遺留一把破壞剪,並已送驗等語,惟遍查卷內事證,該破壞剪僅由警方扣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並未送驗,無從證實係被告當日(22日)持用之物。
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112年3月22日之竊盜犯行,充其量僅有證人之於警詢時所為「應該跟上次112年3月11日來工務所犯案的竊嫌同一人」推測之詞而已,無從證實被告確有該日之竊盜犯行。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犯罪事實一㈢諭知有罪部分犯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電纜線1批。
蔡千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頭巾壹條、繩索壹條、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電纜線3條。
蔡千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電線100公尺(規格3C、直徑2.0mm)、麥克風揚聲器1組、急救箱1個、沖泡式咖啡及飲料食品。
蔡千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電線壹佰公尺(規格3C、直徑2.0mm)、麥克風揚聲器壹組、急救箱壹個、沖泡式咖啡及飲料食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