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51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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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宏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6月26日7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復經鍾宏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宏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刑案現場照片4張、證物照片2張、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92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尚難認定為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

惟該殘渣袋曾裝有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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