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59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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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595號、第7646號、第7875號、第7877號、第7878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汶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汶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私人宮廟「聖惠宮」,見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黃淑惠所管領而分別放置在神像前及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共2 面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機車至址設南投縣水里鄉成功路路底之「明德宮」,見四下無人,先以繩子伸入香油錢箱投入口,試圖黏取鈔票但未果,再改以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器具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進而竊得「明德宮」主委施惟平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500 元。

三、於112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331 號前,見賴朝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防盜設備,竟以自備鑰匙發動甲機車電門並騎乘離去現場而行竊得手。

嗣賴朝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張汶合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行將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而由賴朝成取回。

四、於112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許,行經南投縣○○鄉○○街00巷0 號旁,見黃國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防盜設備,竟以自備鑰匙發動乙機車電門並騎乘離去現場而行竊得手。

嗣張汶合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行將乙機車騎回原處停放,而由黃國書取回。

貳、程序部分被告張汶合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76、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惠(警1657卷第6 至9 頁)、施惟平(他卷第5 至9 頁)、賴朝成(他卷第191 至193 頁、警4129卷第9 、1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他卷第131至133 、135 至137 頁)、證人王勝昌(他卷第147 至149、159 、160 、183 至187 頁)、張念祖(警1657卷第10、11頁)、宋燕銀(警1657卷第13至15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警員詹丞佑出具之職務報告(警1657卷第3 、4 頁)、證人張念祖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單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57卷第12頁)、被害人黃淑惠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657卷第16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657卷第33頁)、警員詹丞佑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正確時間比對畫面(偵6595卷第17至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3 、4 頁)、被害人施惟平遭竊案之案發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1至18頁)、告訴人黃國書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機車照片及案發後現場照片(他卷第161 至173 頁)、被害人賴朝成遭竊案之案發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王勝昌個人特徵及比對照片(他卷第195 至237 頁)、被害人賴朝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4129卷第13、14頁)、被害人賴朝成之贓物認領據(警4129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129卷第3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663卷第11頁)、告訴人黃國書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4663卷第12頁)、被害人施惟平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301卷第17、18頁)存卷為憑,可信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之4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8 年4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皆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

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月收入約4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諸犯行之動機、目的、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得財物,核屬被告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之各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竊得之物,因已由被害人賴朝成、告訴人黃國書取回,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張汶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張汶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張汶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張汶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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