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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臻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尚臻及告訴人霍幼芬均為南投縣○○市○○路000號、205號南投國宅社區住戶,其2人因前有嫌隙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國宅社區1樓廣場,以徒手搥告訴人之左胸,致霍幼芬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6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20006019號函暨霍幼芬之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護理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打到告訴人,是告訴人亂講話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雖供稱:案發當時我是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被告就突然說我不是這裡住戶並叫我離開,我回被告說我家就在這裡,被告就徒手捶我左胸,我因為害怕再被被告打,我就拿旁邊拖把護住我身體並趕緊回家,後來是警方到場才通知我下樓了解狀況等語(見發查卷第48至50頁、第54至56頁),惟證人張瓊文於警詢中證稱:案發之前我人在家中,我是聽到樓下有爭吵聲就下樓去看,我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王臻臻在爭吵,我記得她們是從地下室吵到國宅外,我就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就很兇的用手在告訴人胸前衣服拉扯,告訴人就把被告的手甩開,告訴人有拿旁邊拖把要保護自己,我就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發查卷第65至67頁)。
故依證人張瓊文所述,被告僅係拉扯告訴人衣服,並未有搥打告訴人之動作,此與告訴人所述,已不相同。
五、另觀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6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20006019號函暨霍幼芬之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護理紀錄之資料(見1456他卷第16頁、18至23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病歷上雖記載左側前胸壁挫傷,惟係病患主訴遭鄰居徒手毆打,雖胸口疼痛,但無明顯外傷等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故告訴人客觀上是否受有傷害,亦有疑義。
六、另本院職權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現場發生口角爭執後,先互以雙手推開彼此雙手,被告的右手有伸向告訴人左上半身胸前位置,雙方又互相推擠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故從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亦無搥打告訴人之動作。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客觀上並無明顯傷勢,病歷上記載之傷勢僅為告訴人之主訴,而依證人張瓊文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並無搥打告訴人之動作,故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亦存有上揭瑕疵,已如前述,加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涉犯本案傷害犯行,本院自無從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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