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62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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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所得競選廣告布條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志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祖師街與育英路附近之楓康超市前,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開綁住111年南投縣竹山鎮第1選舉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張周裕所有並設置在該處之競選廣告布條之繩索,竊取該競選廣告布條1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張周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信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周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張貼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無可取,惟念其竊取之競選廣告布條1面,價值非鉅,且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竊得之競選廣告布條業已扣案,又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縱處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扣押在案、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開商店、經濟小康、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惟被告竊得之競選廣告布條1面,價值非鉅,亦經員警扣押在案,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自身行為,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

惟倘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七、被告竊得之競選廣告布條1面,業據扣案,惟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予本院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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