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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偉智與NGUYEN KIM THONG(中文名:阮金通,下稱阮金通)係前男女朋友。
陳偉智因不滿阮金通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7時許,在阮金通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0號6樓,以徒手、持木頭聚寶盆及腳踩等方式,毆打阮金通頭部及身體(所涉傷害部分詳後述),過程中,陳偉智並向阮金通恫嚇稱:「如果離開我,以後看到妳的家人就打」、「如果我們分手了,我會打妳並把妳趕回越南」、「妳就讀國小的小孩,我會找人去打他」、「妳們小心,不要下樓,我會給妳們家不好過」等語,使阮金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阮金通於警詢中之供述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可參)。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被告講的話讓其害怕,他才亂講,所以才講出來等語(院卷第78頁),與其警詢所述迥然不同,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仍為與警詢同一之指述,及告訴人先前接受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從未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維護被告之機會,可信度甚高。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很多,我感覺很害怕,我以為他講的話是恐嚇,可是不是恐嚇;
我在台灣真的沒有家人在這邊,被告這樣子,我希望你們可以保護我,後來他沒有找我怎麼樣,所以被告不是恐嚇我;
我聽得懂今日的問題,我很緊張,我不想告他等語(院卷第76至77頁)。
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並未證述當日被告係以何話語對其恫嚇,惟始終未否認其因被告之言語而生畏懼,僅表示係其誤會,顯見告訴人已受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維護被告之行為,益徵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告訴人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告訴人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陳偉智今日動手打我後,我跑下樓請鄰居幫忙,陳偉智便把我拉上樓,並於我住家恐嚇我說:「如果我們分手了,我會打妳並把妳趕回越南」、「妳就讀斗六市林頭國小的小孩陳智富,我會找人去打他」、「妳們小心,不要下樓,我會給你們家不好過」等語(偵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陳偉智跟我說,他給我一個月要我跟陳年昌離婚,若我不跟他在一起,他要找我麻煩並要我小心,要我小孩斗六市林頭國小讀書時要小心;
陳偉智恐嚇時,也有跟我說如果我離開他,以後看到我的家人就打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大致相符。
又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單、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木頭(聚寶盆狀)照片、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3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5頁),亦可佐證告訴人之上開指述。
而證人陳年昌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上班,我兒子偷偷的打電話給我說媽媽被打了,並傳了告訴人受傷的照片給我看,我就急著趕回家,我到家時就看到陳偉智坐在我住處厠所的門口處,阮金通坐在房間的角落,她的衣服及嘴巴上都有血,我問她是被誰打的,阮金通就以頭比向陳偉智處,後來我請陳偉智離開,但他不走,並對我說阮金通肚子裡內有他的小孩子,後來我問了阮金通,陳偉智還説你去報警啊,之後我就到樓下報警,警察隨後就到並請陳偉智離開,之後我就帶阮金通到秀傳醫院急診,阮金通的嘴巴還為此縫了8針;
阮金通事後有跟我說陳偉智恐嚇他的話等語(偵卷第57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如被告無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焉能始終證述如一,且於事後告知證人陳永昌之可能,足認告訴人指述為真,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甚明。
㈡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上述時地前往阮金通住處,我到了之後便在椅子上坐,隨後阮金通就回來,回來後我就質問她:「為什麼電話都沒接」,她當時便口氣不好回我話,我當下生氣便動手打她臉頰,並拿花瓶嚇她而已,沒有用花瓶打她。
之後阮金通便跑下樓,我就下去叫她上來,說我不會再打她,她才上來等語(偵卷第12頁)。
足認被告確因盛怒而毆打告訴人,其於過程中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亦與常情相符。
足認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僅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處理,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2人成立調解乙情,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考,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院卷第109頁)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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