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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芬
洪佳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芬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佳鈺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芬與洪佳鈺係母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9日15時12分許,由陳世芬騎乘洪佳鈺所有車牌號碼000─192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佳鈺,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蔡慧娟住處外,見無人注意,共同徒手將蔡慧娟所有、擺放在上址騎樓之爐具1只(已返還),以自備之布袋裝妥搬運上車,並夾在2人之間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爐具得手,再由陳世芬、洪佳鈺於同日15時12分後某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爐具載往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由魏玉枝(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國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元後離去;
嗣經蔡慧娟之母發覺遭竊,將上情告知蔡慧娟,經蔡慧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世芬、洪佳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世芬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洪佳鈺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我媽載去現場,我以為爐具是別人要給我媽媽的,我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世芬、洪佳鈺有於案發時地拿走告訴人蔡慧娟所有之爐具1只,並向魏玉枝變賣爐具後得款8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世芬、洪佳鈺固不爭執,核與證人魏玉枝、蔡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8頁,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蔡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案發隔天早上發現爐具被偷,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2人騎一台摩托車,先到我家騎樓下四處張望後,騎車的女子先下車搬爐具,但因為爐具太大放不下腳踏板,後座的女子就下車拿一個麻袋裝爐具,並把爐具夾在2人中間騎走,我的爐具是好的,沒有壞,平常是放在洗衣機、魚缸的旁邊,一般人不會認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東西,爐具我已經拿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21至23頁)。
㈢證人魏玉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經營資源回收場,被告2人我都認識,111年8月9日是洪佳鈺拿爐具要賣給我,我有問她來源,洪佳鈺說是人家給她的,她說她用不到所以來變賣,我還有請她簽立切結書,保證不是偷來的我才跟她買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3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證人已就被告2人如何竊取及變賣爐具之事實證述詳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騎樓竊取告訴人之爐具,足認本案爐具確遭被告2人不法竊取無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芬、洪佳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陳世芬、洪佳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世芬、洪佳鈺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渠等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陳世芬、洪佳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6頁),兼衡渠等犯後態度,以及除本案以外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財物是否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被告洪佳鈺變賣本案爐具8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爐具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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