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69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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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而於110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7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以(一)10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二)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三)108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於112年6月27日18時5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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