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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5月13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簡敬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上前盤查,發現同車副駕駛座之乘客邱欽崚為另案通緝犯,遂對邱欽崚身體為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針筒1支等物;
對前開車輛副駕駛座及後座為附帶搜索,扣得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殘渣袋3包、分裝袋5包等物(均為邱欽崚所有),復經徵得同車左後座乘客林明彥同意,於112年5月14日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鈺婷、簡敬忠、邱欽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2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01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繼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前開案件,並於109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員於查緝現場雖有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等物,惟除自證人簡敬忠身上查獲之毒品殘渣袋外,證人邱欽崚於查緝現場即已坦承當日查獲之毒品等物皆為其所有,有警員職務報告再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故警員並無法認定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且被告隨同員警至警局後,亦否認持有前開查獲之毒品,其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8-9、12頁),至被告雖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惟此至多僅能係警員對被告可能有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懷疑或推測之理由,故實難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在家經營飼料店、經濟小康、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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