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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南投縣中寮鄉某山上工寮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4、6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2年9月27日及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110年3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惟起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裁定案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准許假釋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被告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
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撫養88歲父親及82歲母親(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南投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民國110年3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詎仍未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32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繼經警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
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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