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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4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⑴部分應更正為「游慶峰(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張豪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22時24分許,由游慶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張豪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村○○○段00000號地號,入內徒手竊取顧英哲所有挖土機1台得手後,以上述大貨車載運離去。」
,事實二、⑵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底間某日」,證據補充「被告張豪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豪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件事實二、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惟被告張豪慶、游慶峰自始均供稱到現場時門已經打開,並無使用工具破壞大門等語(見偵卷23至27頁,警卷第1至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破壞大門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豪慶與游慶峰就本案所犯2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豪慶、游慶峰所犯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各次犯行之方式、時間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張豪慶與游慶峰就竊得之贓物變賣後,被告張豪慶就附件事實二⑴分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就事實二⑵分得2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游慶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豪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
二、游慶峰夥同張豪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聯絡,⑴於112年2月14日22時24分許,由游慶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前往南投縣○○鄉○○村○○○段00000號地號,以乙炔破壞顧英哲所有之大門後,入內竊取顧英哲所有挖土機1台得手後,以上述大貨車載運離去。
⑵游慶峰、張豪慶等2人另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南投縣○○鄉○○巷00○000號,由黃嘉宏所經營之砂石場內,竊取黃嘉宏所有之工字鐵20支、大型碎石機1台、大型篩網板數片(共價值98萬元)得手後離去,此部分贓物游慶峰分別於112年2月25日18時、28日、3月2日,3次以貨車載運至竹山鎮集山路966號陳煜昌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販賣給不知情之陳煜昌得手9萬4550元。
三、林志潮於112年2月16日上午,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某山區,明知游慶峰以上述大貨車所載運之挖土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向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與工業路口經營之「翰富回收場」不知情之楊任富佯稱「該挖土機係其所有,放置約1年無使用欲售出」云云,楊任富不疑有他,遂以10萬元代價向林志潮購買挖土機,而林志潮得手後,交付5萬元給游慶峰,游慶峰再交付2萬元給張豪慶。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慶峰、張豪慶、林志潮之自白 被告游慶峰、張豪慶2人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被告林志潮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罪犯行。
2 證人顧英哲、黃嘉宏、楊任富、陳煜昌等人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挖土機竊盜案件時序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上述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現場照片、證人陳煜昌之手寫回收紀錄單、現場扣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單、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慶峰、張豪慶2人所為,係犯1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林志潮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游慶峰、張豪慶2人所犯之2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游慶峰、張豪慶2人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志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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