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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文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係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6月28日7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而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其行為終了係在前開規定之修法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全」、「管區」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賭博網站上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數,遽認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案件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跟姐姐經營小吃部、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有配偶及兩個小孩、姐姐租屋給我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ASUS筆記型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7號
被 告 王文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山前於⑴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管區」處取得如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與「阿全」、「管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ASUS筆記型電腦1台登入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並將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供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賭,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嗣經警於112年6月28日7時4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其南投縣○○鎮○○街000號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ASUS筆記型電腦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管區」處取得如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利用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登入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且將賭客介紹予「阿全」、「管區」以進行簽賭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賭博網站登入頁面、個人資料、歷史清單紀錄等截圖、南投地院112年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進行數位勘查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是「阿全」、「管區」負責經營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我只是單純觀看其他會員下注資料等語。
惟查,觀諸附表所示賭博網站登入頁面、個人資料、歷史清單紀錄等截圖可知,內有客戶會員資料、投注金額、水差、退水等項目,且被告之權限最高為「總監」,並可觀看其下線如「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客戶」之投注情形,倘「阿全」、「管區」僅係提供賭博網站以供被告觀看其他會員下注資料,大可僅提供層級較低如「代理」權限,何必給予被告「總監」權限,可徵被告確有與「阿全」、「管區」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情。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如果有賭客要找我簽賭,我會幫忙跟「阿全」簽線,如果賭客第一次要賭博網站會員的話,我會負責收錢等語,足見被告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自111年1月初至112年6月28日7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歷經上開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1年1月初至112年6月28日7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賭博犯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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