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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香蕉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長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香蕉刀1支,以上開香蕉刀割取之方式,竊取土地上曾俸彥所有之竹筍共10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並將上開贓物搬移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車逃離現場。
嗣曾俸彥胞妹曾秋華在現場發覺劉長松所為,即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8月14日21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社寮派出所,對劉長松執行扣押,當場扣得劉長松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香蕉刀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俸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長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曾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曾俸彥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8至23頁)、扣押物照片(警卷32頁)、現場照片(警卷29至32頁)、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警卷2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26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43頁)在卷可參。
復有香蕉刀1支,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香蕉刀1支。
該香蕉刀1支,全長約25公分,前半部10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足以裁割物品;
後半部為木質握柄,足以把握施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院卷46頁),有勘驗照片附卷可佐(院卷50頁)。
參以被告持扣案香蕉刀,割取本案土地上竹筍以行竊等情,益明該香蕉刀足以割傷人體。
可見扣案香蕉刀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是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扣案香蕉刀1支,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欲以竹筍供母親食用,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以香蕉刀割取之竊取手段,所竊取之竹筍10斤,致生告訴人之損害合計150元。
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合意被告支付告訴人2萬0200元為本案之賠償,被告並於審判期日當庭支付200元與告訴人,其餘2萬元直接捐款與告訴人所指定家扶基金會南投家扶中心之態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院卷46、48頁)。
兼衡被告為35年生,於112年案發時已為76歲,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目前已退休,與配偶及次子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損害;
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損害賠償成立和解,惟就賠償金額2萬元部分,尚須以每月為一期共10期分期清償,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院卷48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即明。
本案扣案香蕉刀1支,係被告所有,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割取竹筍之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是扣案香蕉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
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價值150元之竹筍10斤,業經全部食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
惟被告已當庭支付200元與告訴人以為賠償,已如上述。
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俸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劉長松應給付曾俸彥新臺幣貳萬元。
二、給付方式:共分10期清償,每月為一期,自民國113年4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劉長松應將前項款項,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劃撥帳號00000000號、劃撥戶名南投家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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