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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倉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倉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主動供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員警彼時僅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故實難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涉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開吊車、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
被 告 張倉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倉維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1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張倉維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倉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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