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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強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步行經過南投縣集集鎮投54線指標2公里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金屬材質,足以致人死傷,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竊取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所有,該所工務課劉協昌管理之長394公分之電纜線1條、長420公分之電纜線1條,嗣經警於投54線指標2.4公里處之公車站牌攔查王國強,並回到案發地,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在黑色後背包附近發現長394公分之電纜線1條、長420公分之電纜線1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協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王國強、檢察官均對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顯不可信等不適合作為裁判基礎或禁止使用之情事,且與本案均有關聯,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買香蕉,我沒有剪電線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地點;
現場查扣之包包(內有鯉魚鉗1支、紅色手柄剪刀2支、槌子1支、垃圾袋1個、藍色雨衣1件)為被告所有,係其丟棄於投54線指標2公里處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吳俊億、劉協昌、陳麗華於警詢、證人游世文、鄧碧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
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99頁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22頁),並有112年7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麗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燈及路口監視器相對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2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位置圖、112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碧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64頁;
偵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證明。
㈡又本案於投54線指標2公里處紅色橋頭旁所查扣前述背包旁尚一併查扣2條電線,該2條電線係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所有遭剪斷之電線等情,業據證人即公所人員劉協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已發還與證人劉協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7頁)。
㈢而本案背包與電線查獲過程,據證人即里長游世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8日11時許在集集鎮隘寮里牛湖田驛站(投54線2公里處),我在該處檢查2次,第一次檢查發現紅色橋頭處的電線遭剪斷,第2次檢查時,現場民眾跟我說有一名陌生可疑的男子從該紅色橋頭處跳了出來,而我於現場時,看到該名男子跟蕉農談話完並徒步離開,我便問蕉農是否認識該名男子,他們說不認識。
我於該紅色橋頭處旁看到一個黑色背包、兩截遭剪斷之電線,電線在背包的旁邊等語(見警卷第19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多 ,地主說該處沒電,我才巡邏到集集鎮隘寮里牛湖田驛站(投54線2公里處)檢查,第一次我發現在警卷55頁右下方照片的草叢之電線已經被剪,電線也被收好並放在紅色橋下面,第一次我沒有看到包包,我有先照相,並告知地主電線已經被剪了,沒有電了。
之後我就去忙我的事情,10至15分鐘後 ,我第二次再前往該處檢查時,就發現警卷55頁左下方照片,橋下那頭的電線也被剪了,電線也被收好了,電線旁邊有一個包包,電線就是被收好但沒有綁。
我第二次發現電線被剪後,先找有沒有嫌疑人,剛好代表鄧碧惠也到那裡去巡視、聊天,我就發現有一名不是我里的陌生人,就是警方後來抓到的被告。
我當時就請代表打電話報警,被告就往公車站方向走去,我就和代表跟過去,當時被告沒有背背包。
後來警察是到公車站攔到被告。
一個警察、代表在公車站攔査被告,另一個警察和我回去紅色橋拿包包及收好的電線,包包内有剪刀、鑷子等工具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另參證人陳麗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6月28日至牛湖田驛站發現沒電,就打給里長游世文,結果里長在紅橋旁發現電線已遭剪斷等語(見警卷第24頁)。
證人鄧碧惠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2年6月28日游世文說牛湖田驛站附近沒有電,我去現場關心,發現有名男子不是村莊的人。
先發現沒有電,我到場後,游世文告訴我電線被剪了,我發現被剪的痕跡和包包,後來才發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上開證人證述就發現被告、背包及電線之過程均屬一致,互核相符,且均證稱被告並非其熟識之人,自無勾串詬陷被告之理由。
由此可知,本案案發過程係證人游世文、鄧碧惠等人因案發處沒電而至現場察看,斯時電線已遭剪斷並放置於紅橋下方處,於游世文離開第2次回到現場時,即發現扣案之背包遭丟棄於電線旁。
而電線遭剪斷放置之處既屬隱密,則非放置之人所得能知悉,斯時案發現場已有證人游世文、鄧碧惠等人前來察看電線遭剪斷之情形,來回巡察,被告辯稱其係為上廁所始將背包置於現場,忘記將背包帶走等語,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攜帶之剪刀、鉗子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兩罪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數,遽認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不佳。
又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欲持兇器竊取電線,幸未得逞;
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電線2條,業已發還與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一 鯉魚鉗 1支 被告所有 二 剪刀(紅色手柄) 1支 被告所有 三 剪刀(紅色手柄) 1支 被告所有 四 鎚子 1支 被告所有 五 垃圾袋 1個 被告所有 六 藍色雨衣 1件 被告所有 七 黑色後背包 1個 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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