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74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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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0.34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經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8時至9時之期間內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甲○○於112年10月3日16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

嗣於112年10月3日13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南投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349公克)。

警方並徵得甲○○同意,於同年月3日16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李桂君證述在卷。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7至9頁)、現場照片(警卷22至23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6時5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此有勘查採驗同意書(警卷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1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0月13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卷64頁)在卷可參。

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驗餘淨重0.349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75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偵卷80至82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經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

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

上開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2月12日,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各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且強制戒治於之110年8月6日執行完畢,逾2年之期間,於112年10月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未婚,與胞兄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34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

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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