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77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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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清琪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名間親子生態公園」內,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麒博,造成王麒博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頭皮鈍傷、頭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蕭清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蕭清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因被告與告訴人王麒博於113年4月2日在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第113-117頁)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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