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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 年7 月4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之際,與騎乘機車之乙○○因行車過程鳴按喇叭之事而生行車糾紛,黃乙力為與甲○○理論,遂尾隨甲○○車輛駛入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806 巷,甲○○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上址下車後,自後車廂拿出棍棒並朝乙○○方向奔去以作勢攻擊,使乙○○受此加害於身體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乙○○發生行車糾紛,並因被害人尾隨其返回住處,其即下車持棍棒朝被害人移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到家了,但被害人還是跟著我,我下車之後,他也下車對我罵三字經,後來被害人騎車離開沒多遠,又坐在機車上繼續挑釁我,我才拿棍子朝被害人移動,但我是為了自保,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云云。
二、被告於112 年7 月4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之際,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因行車過程鳴按喇叭之事而生行車糾紛,被害人為與被告理論,遂尾隨被告車輛駛入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806 巷,被告見狀,即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上址下車後,自後車廂拿出棍棒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筆錄及勘驗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下車取出棍棒後之動向,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後車廂取出棍棒後就作勢要攻擊我等語(警卷第7 、8 頁),核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被告下車取出棍棒後,即朝被害人駐車停留之位置跑去等內容一致(本院卷第32、33頁,即附表壹、三【0’49】至【0’52】、附表貳、三【0’32】、【0’40】所載),且有卷附勘驗截圖可佐(本院卷第45、46、51頁),是被告除取出棍棒外,更有持棍棒朝被害人奔去而作勢使用之積極行為,依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已足使被害人萌生身體安全將遭受危害之畏懼感受,而被害人亦確實因此心生畏懼,此觀被害人見被告持棍棒朝其方向奔來,旋騎乘機車往反方向離去之情(本院卷第32至34、45、46、51頁),即可見得。
又被害人騎車尾隨被告車輛駛入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806 巷後,雖有駐車停留事實,然其始終坐在機車上目視被告,未曾下車,並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1至33、43至45、48至50頁),顯無何攻擊被告或對被告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之行為,被告亦供稱:當時被害人沒有要傷害我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6頁),則縱使被告一開始不明瞭被害人來意而取出棍棒,然於確認被害人並無傷害之意,亦未對其發動攻擊行為後,依其智識經驗,知悉如持棍棒朝他人跑去並作勢使用,將使他人感受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懼心理,卻仍持棍棒朝被害人所在位置奔去以作勢使用,其主觀上有藉此恐嚇被害人身體安全之意,甚為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被害人先朝其辱罵髒話及以手勢挑釁、叫囂,方以上開行為自保云云,然被告所指情節,已為被害人否認在卷,本即不得逕信為真,況縱認屬實,惟被害人並無攻擊、傷害被告之意思及行為,已論敘如前,亦難認被害人之辱罵髒話、以手勢挑釁及叫囂等行為,係被告得以持棍作勢朝被害人使用之方式而為排除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且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悛悔;
惟考量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前案素行紀錄,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1 萬餘元,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已成年之子女2 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酌以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已無提告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持以恐嚇被害人之棍棒1 支,未據扣案,且屬日常活常見之物,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
壹、第一段錄影畫面(本院卷第31、32頁;
截圖在本院卷第41至46頁):
一、畫面出處:乙○○遭恐嚇案監視器畫面光碟(光碟存放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17786號卷第28頁)
二、檔案名稱:「KUIV7350」;
檔案全長1分6秒;
畫面時間2023年7月4日19:56:20至2023年7月4日19:57:34;
聲音及影像:有影像,無聲音。
三、影片時間及畫面內容:
畫面左上至右下延伸之巷弄:A巷弄。
畫面右上至左下延伸之巷弄:B巷弄。
駕駛休旅車男子:甲男。
自A巷弄騎進畫面之騎乘機車男子:乙男。
自B巷弄騎進畫面之騎乘機車男子:丙男。
【0’18】(即畫面時間19:56:40)休旅車駛入A巷弄。
【0’21】(即畫面時間19:56:45)休旅車轉彎進入B巷弄。
【0’23】(即畫面時間19:56:47)休旅車轉彎進入B巷弄後,機車駛入A巷弄。
【0’31】(即畫面時間19:56:55)機車於A巷弄與B巷弄之交會路口原地迴轉。
【0’37】(即畫面時間19:57:02)機車迴轉後於A巷弄與B巷弄之交會路口右側未熄火停留,休旅車則自B巷弄倒車至該交會路口左側。
【0’43】(即畫面時間19:57:11)甲男自畫面左側走至休旅車後車廂,乙男則持續未熄火停留原地並注視休旅車。
【0’46】(即畫面時間19:57:14)甲男打開休旅車後車廂,乙男則持續未熄火停留原地並注視休旅車。
【0’47】(即畫面時間19:57:15)甲男自休旅車後車廂拿出約成人手臂長之銀色棒狀物,乙男則持續未熄火停留原地並注視甲男。
【0’49】(即畫面時間19:57:17)甲男帶著銀色棒狀物跑向乙男,乙男仍回頭注視甲男,左手已握住龍頭。
【0’50】(即畫面時間19:57:18)乙男往甲男追趕之反方向沿A巷弄騎走,回頭面向甲男舉起左手。
【0’52】(即畫面時間19:57:20)乙男往甲男跑來之反方向騎機車離去,甲男未繼續追向乙男而停留原地,右手仍持銀色棒狀物。
【0’58】(即畫面時間19:57:26)乙男離去後,衝突結束,甲男走回休旅車,仍可見右手持銀色棒狀物。
貳、第二段錄影畫面(本院卷第33、34頁;
截圖在本院卷第47至51頁):
一、畫面出處:乙○○遭恐嚇案監視器畫面光碟(光碟存放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17786號卷第28頁)
二、檔案名稱:「EOSB1055」;
檔案全長1分45秒;
畫面時間2023年7月4日19時56分43秒至19時58分43秒;
聲音及影像:有影像,無聲音。
三、影片時間及畫面內容:
畫面右上方之巷弄:A巷弄
畫面左下之巷弄:B巷弄
駕駛休旅車男子:甲男
自A巷弄騎進畫面之騎乘機車男子:乙男
自B巷弄騎進畫面之騎乘機車男子:丙男
【0’02】(即畫面時間19:56:46)一休旅車自A巷弄右彎進入B巷弄。
【0’08】(即畫面時間19:56:52)甲男倒車之同時,一台機車自A巷弄駛入。
【0’10】(即畫面時間19:56:54)甲男倒車至車身逾AB巷弄交會之路口,此時乙男騎乘機車至該路口並注視甲男駕駛之休旅車。
【0’13】(即畫面時間19:56:58)甲男持續倒車,此時半個車身已橫越AB巷弄交會之路口,乙男則於該路口原地迴轉後於該路口右側未熄火停留。
【0’22】(即畫面時間19:57:07)甲男倒車完成後開啟車門下車,此時乙男仍於畫面右上方即AB巷弄交會之路口右側未熄火停留;
另有丙男自B巷弄騎乘機車欲左彎至A巷弄,甲男倒車地點之門口則有另一性別不詳之人走出。
【0’27】(即畫面時間19:57:12)甲男走至休旅車後車廂並打開後車廂,此時乙男仍於畫面右上方即AB巷弄交會之路口右側未熄火停留,丙男則騎乘機車右彎至A巷弄並停留未熄火,並看向甲男。
【0’30】(即畫面時間19:57:15)甲男自休旅車後車廂拿出一銀色棒狀物。
【0’32】(即畫面時間19:57:18)甲男持銀色棒狀物跑向乙男,乙男則騎往甲男之反方向。
丙男仍未熄火停留於A巷弄。
【0’40】(即畫面時間19:57:26)乙男離去後,仍可見甲男手持銀色棒狀物。
丙男則循乙男離開之方向沿甲巷弄騎乘機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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