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文胤、蔡明洋(已歿,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由黃文胤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明洋,行經南投縣○○鎮○○○路0號之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圍牆外時,見林正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車門未鎖,即由蔡明洋開門上車,並持現場拾得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正義委由其子林昱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取捨,不受傳聞法則的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昱霖、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集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人車影像時序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2月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刑事現場照片及時序表各1份存卷為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書中雖聲請傳訊告訴代理人及同案被告蔡明洋,以釐清犯罪工具螺絲起子應否依法沒收等語。
然查,同案被告蔡明洋業於112年7月11日死亡,有蔡明洋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且螺絲起子本院已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故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同案被告蔡明洋行竊時有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而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明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10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下稱第⑤案)、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確定(下稱第⑥案)、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①至⑧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第④至⑧案均與本案同為竊盜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竊得之本案貨車已發還與告訴代理人;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本案貨車,已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沒收上開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