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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0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7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友人即另案被告廖久毅(另行處理)家中,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並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16日6時30分至同日6時45分許,經員警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時,提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等件附卷為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又其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履行未完成,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如前所述,是檢察官顯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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