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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IET HUNG(中文名:鄧越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12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某山區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日21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與出林虎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攔查搭載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覺該車輛內載有珍貴林木而認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被告違反森林法部分,另提起公訴),經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自被告之隨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87公克)及鏟子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於112年9月2日1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09/15、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為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鏟子1個扣案足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又被告現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遭羈押中,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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