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毒聲,27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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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3日9時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自陳:係於112年10月1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住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0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亦已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給予被告周全之程序保障。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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