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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琮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112年度埔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琮富(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請求緩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欠銀行債務約新臺幣74萬元,向法院聲請債務協商更生,又母親患病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由我扶養即照顧母親,請求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說明: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已斟酌並說明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幸因承審法官對於其證詞不予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然實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已詳述其量刑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且就被告上訴所指各情予以充分審酌、評價,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被告犯本件偽證罪之客觀情狀,其於法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於作證前,審判長已告知具結之法律效果及偽證罪之處罰,被告明知偽證罪之嚴峻刑度,仍故意為偽證,對於國家刑事審判權的正確性影響甚大,危害非微,嚴重影響訴訟程序及司法威信,實不宜宣告緩刑。
且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非一定要入監執行,對被告照顧母親,並無重大影響,被告據此請求准予緩刑宣告,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判決之量刑(有期徒刑3月)暨不為緩刑宣告,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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