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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埔簡字第18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原審量刑過輕,係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守裕因一時誤會便持酒瓶追打告訴人彭仕宏,若非告訴人積極閃躲,可能造成更大危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只因一時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然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綜上,檢察官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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