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簡上,7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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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埔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惠能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前開等情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

被告執前詞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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