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51,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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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游炎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至同日二十三時十九分對游炎澔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游炎澔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1時45分,於房內因作息問題之細故,與舍友發生爭執,至中央台調查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遂施用戒具手銬1付,至同日23時19分終止施用。

是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

復參酌對被告施用之戒具為手銬1付,並已於112年1月15日23時19分許解除施用而終止,施用時間不長,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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